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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意思表示錯誤撤銷之過失認定>
爭點: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非因表意人之「過失」所致,應如何解釋?
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,表意人欲撤銷所為之錯誤意思表示,須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,非由自己之過失者為限,始能撤銷之。關於本條項但書之過失的解釋,學說與實務存在不同見解,說明如下:
(一)抽象輕過失
通說認為,為保護相對人之信賴,應限縮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之可能性,故民法第88條第1項之過失,應解釋為抽象輕過失。換言之,若表意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,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,以收保護交易安全之效果。
(二)具體輕過失
多數實務認為,在平衡交易安全之前提下,為兼顧表意人之意思自主決定,民法第88條第1項之過失,應放寬解釋,而以具體輕過失為標準,即以表意人是否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。
(三)利益衡量說
陳自強教授認為,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過失,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,公平考量雙方利益情況而為判斷,若錯誤是由相對人的行為所引起,或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錯誤之存在時,原則上應可認為表意人是無過失,而可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。此外,黃國昌教授也明確指出,意思表示錯誤,重點不只是在表意人有無過失,而應取決於相對人是否值得保護而決定。
(四)小結
在上述各說中,筆者傾向「利益衡量說」之觀點。首先,在國家考試上,對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過失解釋,若讀者只是丟出抽象或具體輕過失的標準後,即給出論述答案,於作答上似略為空泛且難以實際操作。此外,表意人得否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,相對人是法律上唯一直接遭受影響之人,蓋第三人此時仍有善意取得制度可供保護,則表意人得否撤銷意思表示之關鍵就是在於:相對人對契約有效成立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,若相對人根本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時,允許表意人撤銷,應為公平合理之事。